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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长兴岛经开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培育的实施办法

大连市长兴岛经开区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政策: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培育的实施办法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进一步推进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培育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工作,进一步突出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壮大创新型企业集群,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创新驱动和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二章 培育对象和条件

第二条 纳入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入库时须在长兴岛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不少于10个;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已建立研究开发费用账;

(六)企业在纳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入库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在纳入高新技术企业库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注册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三)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四)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五)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1.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学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3.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4.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以上认定标准最终以国家、省、市认定文件为准。

第三章 支持内容

第五条 加大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力度。对纳入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当年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对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一次性给予10万元的奖励。对2023年1月1日之后迁入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区级奖励5万元。

第六条 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奖励力度。对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当年一次性给予0.5万元奖励。

第七条 加大优质中小企业奖励力度。获得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1万元、10万元和50万元的奖励,各梯次奖励资金从高奖励,不可兼得。

第四章 高企培育激励

第八条 加强高新技术企业梯队建设。重点关注省外高新技术企业在我区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型企业,形成“挖掘一批、培育一批、推荐一批、认定一批”工作态势。对纳入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进行“一对一”跟踪诊断和服务。

第九条 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建立高新技术企业网络培训课堂,进一步拓展培训方式。深入推进“高企政策进企业”活动,举办多种形式的培训和政策宣讲活动,实现培训工作全覆盖、常态化。扩大政策普及面,提高培训针对性。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经发局会同区财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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