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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晋科函〔2020〕52号

[山西省]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晋科函〔2020〕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打造一流创新生态,优化本省科研力量布局,强化产业技术供给,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111”创新工程支撑引领高质量转型发展的意见》(晋办发〔2020〕5号)和科技部《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19〕3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新型研发机构,是指聚焦科技创新需求,主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独立法人机构,可依法注册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

       第三条【定位任务】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要坚持“四为四高两同步”总体思路,聚焦2025年转型出雏形总要求,重点围绕实施“111”创新工程和“14+N”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打造,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培育、高端人才集聚等活动。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科技厅负责研究制定新型研发机构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组织开展新型研发机构的申报、备案、评价和指导管理等工作。设区市科技局负责本地区新型研发机构的培育、指导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备案

       第六条【备案条件】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申报单位应为在山西省内注册且运营1年以上的独立法人机构,主要办公和科研场所设在山西省内。可由政府部门、产业园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及社会服务机构等主体自建或联合建设。

       (二)具有稳定的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具有结构相对合理稳定、研发能力较强的人才团队,常驻研发人员占职工总人数不低于30%,且不少于10人。年度研发经费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不低于20%。拥有开展研发、试验、服务等所必需的科研设施、仪器设备。

       (三)具有现代化的管理体制。拥有完备的组织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法人负责制;具有明确的科研、人事、薪酬和经费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具有灵活的人才激励机制、开放的引人和用人机制;具有市场化的决策机制和高效率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等。

       (四)具有明确业务发展方向。围绕国家和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的发展方向和战略规划,在前沿技术研究、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培育、高端人才集聚等方面具有鲜明特色与成效。

       (五)具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和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固定的办公和科研场所且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收入主要包括出资方投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收入,政府购买服务收入以及承接科研项目获得的经费等。

       第七条【备案程序】 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程序。

       (一)发布通知。省科技厅发布年度组织申报山西省新型研发机构的通知,申请单位登录山西省政务服务平台,填写《山西省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各市推荐。各市科技局对申请表进行初审,对材料的完整性与规范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推荐意见。通过初审后,申请单位打印纸质材料,并由市科技局汇总后报省科技厅。

       (三)备案审查。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实地考察论证提出综合审查意见。对主要从事生产制造、教学培训、园区管理以及单纯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原则上不予受理。

       (四)结果公示。省科技厅根据综合审查意见,提出备案意见,对通过备案的新型研发机构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省科技厅发布新型研发机构备案名单。

       第八条【备案材料】新型研发机构申报备案须提交材料

       (一)《山西省新型研发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或其授权证明、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共建协议或机构章程; 

       (四)申报单位的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架构、人才引进、薪酬激励、成果转化、科研项目管理、研发经费核算等);

       (五)成立一年以上的,需提供上一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表和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三章 管理和评价

       第九条【举办责任】新型研发机构发展,坚持“谁举办、谁负责,谁设立、谁撤销”。举办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出资人)应当为新型研发机构管理运行、研发创新提供保障,引导新型研发机构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避免功能定位泛化,防止向其他领域扩张。

       第九条【章程管理】多元投资设立的新型研发机构,原则上应实行理事会、董事会决策制和院长、所长、总经理负责制,根据法律法规和出资方协议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第十条【加强党建】新型研发机构应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在新型研发机构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强化政治引领,切实保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科研管理】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化的研发组织体系和内控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建设。新型研发机构根据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研发服务实际需求,自主确定研发选题,动态设立调整研发单元,灵活配置科研人员、组织研发团队、调配科研设备。

       第十二条【薪酬管理】新型研发机构应采用市场化用人机制、薪酬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创新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自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对标市场化薪酬合理确定职工工资水平,建立与创新能力和创新绩效相匹配的收入分配机制。

       第十三条【评价管理】针对新型研发机构的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体系。新型研发机构应自主进行年度创新绩效评估,向省科技厅提交年度自评估报告。省科技厅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新型研发机构开展三年一期的创新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围绕科研设施条件建设、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人才聚集和企业孵化等方面评价分析。

       第十四条【统计报告】建立新型研发机构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开展统计调查,按规定向省科技厅提交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等,纳入创新调查和统计调查制度

       实施范围。新型研发机构实行信息披露制度,并通过公开渠道向社会公开重大事项和年度报告等。

       第十五条【变更管理】新型研发机构发生名称变更、股权结构变更、重大人员变动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科技管理部门报告;确因不可抗力无法及时报告的,应在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科技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十六条【特殊支持】对于“14+N”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支撑强的新型研发机构,以及经认定的从事战略性、前瞻性、颠覆性、交叉性领域研究的战略科技力量,按“一所(院)一策”或“一事一议”原则,予以支持。

       (一)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不定行政级别,实行编制动态调整,不受岗位设置和工资总额限制,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给予研究机构长期稳定持续支持,赋予研究机构充分自主权。

       (二)对于社会力量兴办的机构,通过定向委托、择优委托等形式,予以财政支持。

       第十七条【普惠支持】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开展研发创新活动,对上年度非财政资金购入科研仪器、设备和软件购置经费给予不高于20%的补助,单个机构补助不超过500万元。已享受其他各级财政研发费用补助的机构不再重复补助。

       对备案新型研发机构,每3年根据创新绩效评价结果择优给予50-100万元后补助支持。补助奖励资金使用参照《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关于印发〈省级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教[2019]5号)执行。

       第十八条【同等待遇】备案新型研发机构在承担省或市级财政科技计划、人才引进、创新载体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等方面,可同时享受面向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的资格待遇和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鼓励创新】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建设省级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并享受相应的资金奖励政策。支持鼓励企业类新型研发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动态管理】建立新型研发机构动态管理机制,促进全省新型研发机构优胜劣汰、高质量发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省级新型研发机构备案资格:

       (一)重大事项变更导致资格失效的;

       (二)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逾期未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经核实严重影响评价结果的;

       (五)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

       (六)因其他严重失信行为被纳入科研诚信名单的;

       (七)机构法人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被撤销省级新型研发机构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型研发机构备案认定。

       第二十一条【违规问责】对发生违反科技计划、资金等管理规定,违背科研伦理、学风作风、科研诚信等行为的,一经查实,不再列入新型研发机构序列。对违反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山西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期限】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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